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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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8行關於「不慎撞及
前方由 凃孟玉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425-LN號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補充為「不慎撞及前方由凃孟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凃孟玉未受傷)」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且已與凃孟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
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觀後效。另為強化被告法治及交通安全觀念,促使被告記取
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潛在危害,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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