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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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8行關於「不慎撞及
前方由 凃孟玉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425-LN號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補充為「不慎撞及前方由凃孟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凃孟玉未受傷)」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且已與凃孟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
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觀後效。另為強化被告法治及交通安全觀念,促使被告記取
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潛在危害,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