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竑菘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竑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告訴人 陳至中 之胞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態度,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然雙方僅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34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陳竑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0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菘與陳至中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竑菘因與陳至中發生金錢糾紛,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陳至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店裡(下稱本案處所),以徒手及持椅子攻擊陳至中,並將椅子砸向本案處所玻璃門、櫃檯桌子,致陳至中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致本案處所椅子4張、櫃檯桌子1張、玻璃門1扇毀損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陳竑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至中、同案被告即證人 羅子良李春碧 (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本案處所椅子4張、櫃檯桌子1張、玻璃門1扇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尚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並向告訴人恫稱欲使其經營之本案處所做不下去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然就語意層面觀察被告所言,其固然揀選一般社會所謂「髒話」之用語,然觀察其與告訴人之爭執脈絡,可知被告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任何旁觀第三人皆可明瞭此僅在情緒激動下所為之惡言,憑此字面價值不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可能構成侵害者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要難謂被告所為已屬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所欲處罰之目的範圍。再被告縱有稱要讓本案處所做不下去等語,然非屬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難認係惡害通知,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上開2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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