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72號
原告 李勝全
被告 宋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受理,惟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1紙,是原告透過廣告傳單,找到華冠代書事務所之訴外人 鄭保羅 ,辦理房屋拍賣查封乙案,因訴外人鄭保羅解說要幫原告處理房屋轉貸事宜,並找律師幫忙打債權不存在之官司,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高義禮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作為律師費、撤拍押金、三個月利息等費用,但事後訴外人鄭保羅並未幫忙辦理轉貸事宜,也沒有幫忙付律師費,亦已從華冠代書事務所離職,卻將上開本票交給原告和訴外人高義禮都不認識的被告,是否為被告與訴外人鄭保羅坑騙原告,請求查明原因,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為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高義禮」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僅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務人」等事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足參。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務人,形式上非本件分配表之當事人,即非屬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間債權存否之爭議,應另循實體訴訟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㈠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