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錫卿 人14樓之1被告 陳心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一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一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邀同被告張錫卿、陳心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自101年5月30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冠軍公司僅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本金尚欠新臺幣(下同)13,559,914元。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冠軍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3,559,9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