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34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9年2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巷內之工地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4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本次為其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及自述家庭狀況為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業工、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卷第35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