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與 鄭仰旭 聯繫後,邀約鄭仰旭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體育館後方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見面,並於車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仰旭。嗣鄭仰旭於同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為警查獲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0頁),核與證人鄭仰旭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2至23頁上方),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仰旭之數量僅有1小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鄭仰旭於警詢中證稱其遭查獲持有之甲基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9公克)即為被告所轉讓等語一致(見警卷第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證人鄭仰旭係00年0月0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仰旭時,鄭仰旭已為成年之人。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為毒品犯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類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
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仰旭,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且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汽車美容店、與母親同住、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