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鍾昭貴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鍾汶頊 訴訟代理人鍾諭函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一地號面積二四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20部分面積四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20⑴部分面積二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047平方公尺及同段221地號面積2,4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3。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係借名登記,被告之父 鍾昭富 亦未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關於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220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編號
220⑴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為 鍾連發 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其長子 鍾昭榮 、次子鍾昭富、三子即原告所共有,而仍由鍾連發管理使用。 嗣鍾連發 於民國70年間鑑於其子均已成家立業,乃以抽籤之方式分配其不動產,系爭2筆土地由鍾昭富抽中,鍾連發即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並交付鍾昭富占有使用,鍾昭榮亦於70年10月8日將其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昭富,惟鍾昭富顧念手足情誼,未催促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經鍾昭富贈與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原告僅為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其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
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均為1/3,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抗辯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原告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有如前述,被告縱對原告之權利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南北相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3至45、75至99頁),堪認為實在。又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為2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合併耕作使用,北側種植香蕉,南側間種檳榔、香蕉,西南側臨路處有2間工寮,北側之工寮為石棉瓦棚,由被告所有及管理使用,南側之工寮為磚造蓋石棉瓦,由被告之叔 鍾昭財 所有及管理使用;又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面臨柏油產業道路(寬4.3公尺),距離屏東縣高樹國中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方案,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9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面積亦與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各自加總後相符,則系爭2筆土地依此方式合併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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