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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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602號偵卷第7-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按。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10年2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980ng/ml、安非他命935ng/ml,亦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高出甚多,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被告吳宗漢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11時55分在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0年2月17日11時55分,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10年2月17日11時55分在本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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