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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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貽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貽芬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陳貽芬於本院110年9月22日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2頁);㈡本院110年9月22日審理時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圖片(易字卷第52至54、59至9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去,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
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件糾紛起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給付賠償,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強制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被告陳貽芬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貽芬與 施秀娟 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停車場,陳貽芬見施秀娟停放之機車未停好,遂要求施秀娟停妥,2人因而發生口角,陳貽芬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施秀娟之衣服,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並造成施秀娟衣服鈕扣掉落。嗣經施秀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貽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乙事與告訴人施秀娟發生拉扯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5張、衣服鈕扣掉落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其衣服,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貽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告訴人把車停好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施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時許,我在家中,被告跑來按我家電鈴說我機車沒停好,我就與她一起去地下室移車,過程中因被告一直大聲喝斥我,所以我想上樓拿手機錄下來,但被告就過來拉住我衣服,不讓我上樓,造成我衣服鈕扣斷掉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衣服鈕扣掉落照片1張,足認被告確有強行拉住告訴人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行為,且其力量足以造成告訴人之衣服鈕扣掉落,顯見其拉扯力量之強,已達強暴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且須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主觀上須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客觀上須有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合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衣服鈕扣遭被告扯斷,係因2人發生拉扯所致,被告主觀上係欲阻止告訴人離去,而非扯斷告訴人衣服鈕扣,足認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告訴人衣服鈕扣斷裂,尚難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7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英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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