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73萬6,29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0年9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0年
9月10日具狀陳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且於更生方案得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請鈞院准予保全處分暫停法拍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抵押債權為有擔保權之債權,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原則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應另行具狀於更生相關程序中提出聲請,尚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進行,是相對人所稱尚無法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