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香菸壹包及鴨舌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旁,見乙○○上開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圍牆缺口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之庭院,並在遮雨棚下方之桌檯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拖鞋1雙、香菸1包及鴨舌帽2頂,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乙○○返回住處後發現異狀,始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0、166、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6-7、14-16、22頁、偵卷第15-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於竊盜時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至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之庭院內、遮雨棚下方之桌檯處行竊,上開庭院與遮雨棚均與告訴人住屋直接相連,且庭院外圍亦設有圍牆以區隔內外,又桌檯處亦擺放椅子以供休憩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在卷足稽,是就整體觀察,該庭院處之桌檯既係作為告訴人平日置放物品、休憩生活之起居部分,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與住居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額,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腳底按摩、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拖鞋1雙、香菸1包及鴨舌帽2頂,為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拖鞋及鴨舌帽我仍放在車上,香菸我已經吸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利益,上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