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國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於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路段某處,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黃國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黃國浩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81至83頁;本院卷第46、54、5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9、31、39、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41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小胖 」之男子,伊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故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