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家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家麒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袁家麒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或12日晚間7、8時許,在 潘玉峯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玉峯。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5、104頁),核與證人潘玉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下稱他卷】第56、7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本案無償轉讓予潘玉峯之海洛因數量僅供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潘玉峯於偵訊時亦證稱:袁家麒自己施用完以後把海洛因放在桌上,問我有沒有要施用,有的話自己用,我就從桌上拿了等語(見他卷第71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又潘玉峯為00年0月生(見他卷第55頁受詢問人資料),是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潘玉峯時,其已為成年之人。從而,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潘玉峯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①、②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③、④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⑤至⑦罪);復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⑧至⑩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⑪、⑫罪);及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⑬、⑭罪);上開第①至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⑪至⑭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為毒品犯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類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玉峯施用,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減輕其刑。又其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兼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對象僅潘玉峯1人、次數僅1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非多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養殖業、未婚、與大哥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