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懷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起訴書記載枋山鄉楓港)某處之海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懷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懷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且被告於108年9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第11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經②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④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經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5日(下稱丙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⑥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109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丙案、⑥、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