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胡傑勇
被   告  劉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委由原告施作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85,100元,開工後被告
先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0萬元,惟第二期工程款40萬元遲至10
5年2月5日仍未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總計
773,650元,扣除第一期工程款後,被告尚積欠373,650元
,又其表示不要原告繼續施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於農曆年前施工完畢,且只作三分之
一,原先約定88萬元,後來有追加客廳白鐵窗2萬元,改客
廳大門方向再加2萬元,共92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不
願原告繼續施工,此有兩造間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
頁),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卷附被告於105年3月11日
存證信函雖表示伊欲解除系爭工程,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
並非原告,是乏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法終止,而原
告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無非係以其所提出總工程估價單
及完工部分估價單間之差額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惟該二估價單皆為原告所片面出具之文件,未經被告簽
名確認,被告對於估價單所載內容亦有爭執,其證明力自有
不足,加以原告未經申請鑑定系爭工程完工部分應給付承攬
報酬若干,且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是其
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3,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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