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宜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7月15日以警蘭偵字第1050015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志霖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號喜互惠超市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鄭元荏 於警訊時證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刀械1
把。
三、核被移送人林志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
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