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定作烘乾機平台鐵架程,自訴人依約完成工程,其交付予自訴人之遠期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於屆期均未兌現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清全部工程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解決債務,並未蓄意詐騙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本件自訴人僅以其所持有被告交付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故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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