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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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之中興公園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中興公園旁之建築物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證據欄第3行:「扣押筆錄」應補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建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6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