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春良於民國100年6月5日13時許起,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高中對面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至同日18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玉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王春良身上酒味濃郁,為警於同日晚上22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玉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本件亦因而造成車禍,另參考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與證人林玉真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