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甲○○因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即第②、③案),因而遭撤銷上開第①案之緩刑,與第②、③案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後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復經撤銷前揭第①至③案之假釋,於92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1月又3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③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2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②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98年度毒偵字第744、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98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里○○路○○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某時許,在前揭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敦煌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