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 姜華 被告 翁惠昭
陳幸宜 黃立言 蘭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詐欺取財部分,案情事實陳述,不起訴書與處分書都寫錯了,需重新審查,還原事情真相,更正記錄。康園公司產品與鑑定報告有爭議,需重新做鑑定於司法獨立機構單位執行。所提供產品必須是告訴人的產品,缺乏成份分析與醫院鑑定,超微量薑黃是欺騙消費者,產品成份與標示不符。缺乏與本案有關的調查,如:該公司文宣與傳銷與產品本身是否相符?誇大不實,引人錯誤購買服用。未調查印尼原廠與臺灣公司生產包裝是否有問題?未調查該公司在臺灣與主管機關申登作業資料,如何合法上市?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華以被告黃立言、翁惠昭、陳幸宜、蘭惠娟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8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處分書認詐欺取財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惟本件並委任律師提出,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未合,且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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