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 張右人 律師雖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一紙為證。然被告之妻 紀秀鳳 嗣到庭證稱:被告現因通緝中而行蹤不明,無法與被告連絡上,而張右人律師為其所委任,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張右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845元,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864,958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28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和解:㈠被告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㈡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告改判無罪確定時,原告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告650萬元等情。而原告於91年間執前開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60號聲請對被告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取償600萬元,且原告續就餘額700萬元聲請拍賣被告名下不動產。嗣被告於93年間向執行法院提出7,110,814元(下稱系爭案款)以供清償其債務後,執行法院即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詎被告竟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07號執行扣押系爭案款,致原告無法即時取償,迄99年1月28日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本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以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方於99年3月9日領取系爭案款而獲清償。本件被告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係非屬正當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遲延領取系爭案款之利息損害,即自系爭案款遭查封之93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領取系爭案款前一日之99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為1,920,56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系爭案款已產生之55,611元之提存利息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遲延利息之損失1,864,958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訴之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5日投院平93執 全忠 字第407號函文、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影本、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07號民事執行卷宗、91年度執字960號堪信為真實。再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系爭案款後,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被告敗訴,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8年12月7日確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又因被告聲請而以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遲延領取系爭案款之損害,而該損害金額應按系爭案款遭查封之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亦即自系爭案款遭查封之日即93年10月12日至原告領取系爭案款之前一日即99年3月8日止之5年4月又2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扣除系爭案款因提存所生之利息55,611元,合計為1,863,984元(0000000×5%×5+0000000×5%×4/12+0000000×5%×24/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3,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末原告因本件減縮部分之訴,支出裁判費19,513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