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②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94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4日18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與草溪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且為警於同日19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採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乃藉分權之措施,抑制法官之糾問、恣意與專擅,確立當事人間之對抗、法院立於公平第三者為裁判之訴訟關係。因此,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因屬單一案件,受既判力拘束,法院對之有審判之權利與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案件,乃被告與犯罪事實所組成,為訴訟之客體,案件是否已提起公訴,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並應記載被告(含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或特徵等事項)、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為何人,是否即為起訴書上所指之被告,於有疑問時,不論學說上之通說或實務之權威見解,均認檢察官於審判階段有權聲請更正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告姓名等資料,指出起訴之被告確為何人,法院於判決生效後始發現被告姓名有誤者,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的情形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參照)。亦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有權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確定審判之對象為何,非謂法院絕對受起訴書形式上記載之拘束,而得逕對起訴書形式上所指之被告為審判,置檢察官所指被告何人之真意於不顧。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經核卷內資料,本件係被告甲○○冒用 李明傑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在筆錄上偽簽「李明傑」署押及捺指紋冒名應訊,並經員警拍攝被告甲○○之照片附於警卷(見偵查卷第9頁),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51頁),又本院將「李明傑」98年5月24日警詢筆錄上所蓋用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甲○○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98013668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第46頁),另李明傑自97年12月16日起即入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15日),亦有李明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第4至10頁),依前揭資料足認被告甲○○冒用李明傑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甲○○為「李明傑」,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為「李明傑」,故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為審理之對象,均係警詢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人即被告甲○○,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李明傑」。依上開說明,起訴書記載被告為「李明傑」即屬顯然錯誤,此並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甲○○」。又被告甲○○在警詢筆錄上偽簽「李明傑」署押及捺指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告發,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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