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被告楊定瑜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李淑娟 律師 陳鎮 律師被告 莊證華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43、28660號、100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婷、楊定瑜、莊證華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楊定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莊證華因涉販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尚有證人待詰問,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等所犯,有共同被告間之供述、證述,證人 柳承志 、秘密證人A1之證述,被告王婷、楊定瑜、莊證華、柳承志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大麻3包(重24.5公克)、搖頭丸半顆(重0.15公克)、愷他命8包(毛重40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373.7826公克)、古柯鹼1包(毛重1.5公克)、古柯鹼1瓶(毛重5.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一粒眠84顆(毛重31.5公克)、愷他命8包(毛重40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373.782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ON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ARATOP行動電話1支、威寶無線網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煙斗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再本件被告等經拘提到案,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復被告等本件涉犯之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仍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上開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應自100年7月2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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