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9年
2月19日凌晨6時許值班之際,以不斷按壓加油機啟動馬達之原理」之記載補充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9日凌晨6時許值班之際,在『埔榮加油站』第三加油島,不斷按壓第十加油槍以啟動加油機馬達之原理」及第8行「98年無鉛汽油」之記載應更正為「98無鉛汽油」;證據部份將「監視器畫面照片
3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既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237之7號「
埔榮加油站」受雇之員工,負有加油設備保管、收取款項及加油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就其所保管之加油機內汽油,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埔榮加油站」加油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利益,竟利用保管加油設備之機會,將加油機內之汽油侵占入己,及本次侵占之98無鉛汽油約15公升(以案發當時油價計算價值約新臺幣451.5元),犯後於警詢中已知坦承犯行,多次向告訴人甲○○表達歉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達成和解,業如前敘,其年輕不更事,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