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460、5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97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於96年12月
9日、於97年1月9日採尿前24小時內,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9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0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9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0之1號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於97年1月9日採尿前24小時內及於9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20時,在其基隆市○○區○○路130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先後於96年12月11日及97年1月9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於97年1月14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南榮隧道口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