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 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戴燕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詳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向原告
訂借1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
簽訂放款借據,本案借款期限約定為7年(即84個月)自99
年7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於撥款後分84期,每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
據第5條之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郵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14日即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放款借據第9條之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7,128元,及詳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紙、
依般放款放出查詢單2紙、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1年10月31日
催告函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詳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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