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黃文進
被 告 林祺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