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盧兆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63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36元,
及其中59,903元自民國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9,00
0元,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0日向伊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
卡,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
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客戶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外帳金
額明細表、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伊於
89年間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對消費金額沒意見,
但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並非合約書,且原告又迄未能證明有
合法契約之存在,原告疑以模糊又極細字體,經影印縮小變
造後、完全無法辨讀之書類企圖矇混,而準備書狀所稱證二
漏未附卷,證三則缺少消費本金之各單筆金額、期日之明細
供合計,毫無證據力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既自承伊確曾於89年間申辦信用卡,而本院以
肉眼比對原告所提出上開申請書與被告聲明異議狀,其上「
盧兆薰」之簽名字跡,無論筆畫順序、筆勢、字型、下筆力
道均甚為雷同近似,堪認申請書上之「盧兆薰」簽名確為被
告所親簽,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無疑。次查,觀諸卷附約定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
以印刷字體為之,然上開字體以肉眼觀之,仍可清楚辨認,
而無難以辨識或經變造之情事,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從憑採。
又原告確已附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至雖無逐筆消費金額之明細,惟交易單據之保存本有一定
期間,被告今以原告未提出各單筆金額、期日之明細為由,
即否認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顯屬卸責之詞,當無從
遽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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