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李東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聖恩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暨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請求
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及依該請求金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之聲明略以:被
告透過簽約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行為,導引消費者所言信以
為真,嚴重失衡之消費行為,行為後未交付任何簽約副本,
並擅自變更偽造契約內容,且刻意未告知之契約價款,做為
退出之計算依據,謀取不當利益,疑有詐欺之嫌…云云,然
未具體表明請求之事項,如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致本院無
從審酌原告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以核定訴訟金額;亦未就其
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