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王蘭心
被   告  羅浩維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南山人壽業務員職務之便,盜領原
告車禍理賠金,事後被告雖以簡訊表示係不得已才挪用,惟
仍豪無悔意,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尚積欠原告未返還之金額為85,000元,故就
此部分金額為認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闡釋明確;次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原告所請求金額中之85,000元部分,業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一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000元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舉證法則之說明,所請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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