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13號
原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鍾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 莊慧真 會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簽發支票號碼HL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2月10日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惟屆期未獲兌現
,嗣由訴外人莊慧真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述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合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