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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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淨照
選任辯護人黃智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介好唱卡拉OK唱歌時,對其同居人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耳膜挫傷、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28、307、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朱秀玉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1日、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影本、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5日亞病歷字第1121005009號函暨相關病歷影本、113年7月3日亞病歷字第11307003005號函、114年1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40117001號函、本院112年10月16日當庭勘驗之結果及相關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0月24日健保醫字第1120062207號函暨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全德耳鼻喉科診所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2日陳報關於告訴人乙○○病歷紀錄、衛生褔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0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94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告訴人主張本案被告之行為致其聽覺嚴重減損,應已至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之「重傷」,係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⒉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聽力損傷部分,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經聽力檢查及腦幹神經檢查(客觀檢查),已達輕度聽力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5日亞病歷字第112100500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時,為「講話聽的到,還在聽耳機」之狀態,有告訴人之111年9月18日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於甫遭傷害之時點,其聽力減損雖難以回復,然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後本院又於114年1月14日以「本案告訴人曾於111日年9月18日因似外傷而導致聽力受損而至貴院急診室就診,請問告訴人當時聽力狀況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該減損之情況是否無法藉由治療而恢復或難以恢復?告訴人有於貴院追蹤病況,自111年9月18日起至今止,請問其聽力受損是否有因治療而有所恢復?其現今聽力狀況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該減損之情況是否無法藉由治療而恢復或難以恢復?」等問題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初步診斷為疑似右側外傷性耳膜穿孔,後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複查,經局部檢查發現病人右耳耳膜有挫傷但無明顯穿孔,經純音聽力檢測及鼓室圖檢查發現右耳平均聽力閾值為48分貝,左耳為51分貝,兩耳皆無耳膜穿孔情形,屬於中度聽損程度,爾後,告訴人於本院門診追蹤聽力,並無顯著聽力的恢復,故建議持續追蹤即可等語,有亞東醫院114年1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40117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獨立回應審判長之提問,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84頁),可知告訴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聽力減損情況亦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於本案發生後之複診確認並無耳膜穿孔之情形,雖經治療後其聽力狀況無顯著恢復,依現在醫療水準而言固屬難治,惟尚未達刑法上「嚴重減損」。復考量「身心障礙」是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而言,其認定標準側重於身心障礙者的一切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標準,則是側重於身體器官或肢體的機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兩者標準本來即未必一致,不能因為行為人被行政機關、醫療機構認定為身心障礙,遽謂一律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本案告訴人之聽力雖已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等級表「輕度障礙」之程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259頁),然告訴人之聽覺受損程度未達重度減損,已如前述,即不能徒憑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即謂被告於本案有重傷害之行為。
⒊另查本案告訴人雖另有提出亞東醫院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前之診斷書內容略以:告訴人經診斷患有感覺性神經性耳聾;後之診斷書內容略以:告訴人113年7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測,右側平均聽力閾值為89分貝,左側56分貝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99、257頁),然告訴人之聽力減損狀況並未達重大減損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本院另有以告訴人之病況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雙耳皆為感覺性神經性耳聾,感覺性神經性耳聾成因有病毒傳染、耳毒性藥物的治療、顳骨骨折及老化和暴露在噪音環境中,無法完全排除其兩者的因果關係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5日亞病歷字第112100500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是告訴人雖於112年經診斷患有感覺性神經性耳聾,113年之聽覺能力似仍有惡化之情況,然其之感覺性神經性耳聾成因多端,尚有可能因老化、病毒等因素而致,難以判斷與111年間之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能否鑑定告訴人之聽力減損是由何因素所造成,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在本院無111年9月20日之前聽力檢測之報告,無法判斷聽力損傷是否與外傷有關聯性等語,有亞東醫院114年1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40117001號函(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112、113年間聽力減損之情況與本案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實難認定。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之機能,自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通知證人A女到庭作證,並聲請就告訴人之聽力為鑑定,然該等證據調查之目的係為證明告訴人之聽力減損未達重大減損之程度或告訴人主張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本院就此部分已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經本院以告訴人之病況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聽力減損程度為輕度聽力障礙,對於生活及及社交工作依學理上會造成影響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5日亞病歷字第1121005009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於告訴人性騷擾其同居人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亦或交付司法程序處理,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並足以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與社交行為,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中自陳:五專畢業、離婚、經濟狀況小康、半退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