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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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時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3號、114年度偵字第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及甲○○(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00號審理中)因曾至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69巷底海邊捕捉鰻苗,對於該處甚為瞭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2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35分許,共乘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旁空地擺放之貨櫃處,推由甲○○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電纜剪各1支,先剪斷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14平方四芯電纜線約15公尺、5平方三芯電纜線約3公尺各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000元)。

 ㈡復旋即推由甲○○破壞乙○○所有貨櫃之鎖頭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2人再共同竊取乙○○放置在該貨櫃內之鼓風機2台(價值每台6,000元,共計1萬2,000元)、抽水馬達6台(價值每台1萬6,000元,共計9萬6,000元)、水車馬達3顆(價值每台3,500元,共計1萬500元)、水車變速器2台(價值每台3,500元,共計7,000元)、水車零件1批(價值8,000元)、漁網共4捆(每捆1萬5,000元,共6萬元)、電纜線2捆(重約100公斤,價值2萬元)得手。

 ㈢2人旋即再駕車前往附近由戊○○所承包之「竹北市新港里水月橋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工地,推由甲○○持前開鉗子破壞戊○○所有車廂之鍊條,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再與丁○○竊取戊○○放置在該車廂內之雷射測量儀1台(價值4萬8,000元)、充電式電動板手2台(價值每台7,000元,共計1萬4,000元)、通電式震動電鑽2台(價值每台5,800元,共計1萬1,600元)、六分油壓剪1台(價值5,000元)、砂輪機1台(價值2,200元)、14吋砂輪切斷機1台(價值5,000元)、18V充電電池6顆(價值每顆3,000元,共計1萬8,000元)得手後,再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前往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㈣嗣於翌日即113年12月8日1時許,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友春資源回收場」,推由甲○○出面販賣前開抽水馬達、電纜線等物,己○○已認識甲○○欲出賣之前開抽水馬達、電纜線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以4,000元至5,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前開抽水馬達、電纜線等物(己○○故買贓物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丁○○、甲○○則當場朋分所得。嗣為警於113年12月17日6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1116號)執行搜索,當場在丁○○上址住處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戊○○失竊之前開雷射測量儀1台、14吋砂輪切斷機1台、砂輪機1台、通電式震動電鑽2台、乙○○失竊之前開6分撈魚網繩1綑、5分撈魚網繩3綑及扣得大鐵鉗、鉗子及電纜剪各1支;再於113年12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友春資源回收場」門口處,起出乙○○失竊之抽水馬達1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18253號偵卷第90至94頁、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0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96至197頁、第20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第18253號偵卷第33至36頁、第4818號他卷第52至55頁、第18253號偵卷第37頁、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第18253號偵卷第30至32頁、第4818號他卷第46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第18253號偵卷第24至27頁、第4818號他卷第58至60頁、第18253號偵卷第2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第18253號偵卷第38頁、第129頁【認領物品:5分漁網3捆、6分漁網1捆、抽水馬達1顆】)、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18253號偵卷第29頁【認領物品:14吋砂輪切斷機1台、工程用雷射測量儀1台、充電式電鑽2支、砂輪機1支】)、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1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253號偵卷第50至54頁【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扣押物品:橘色雨衣1件、切割機1台、6分撈魚網繩1捆、5分撈魚網繩3捆、大鐵鉗1支、木槌1支、鉗子1支、斜口鉗1支、剪刀1把、砂輪機2台、電鑽機3台、電纜剪1支、自動激光雷射掃平儀1台、電線1截、銅線2把、低壓線路瓷絕緣子4個等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25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受執行人:己○○;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抽水馬達1台】)、扣押物品照片(第18253號偵卷第64至77頁)、遭竊現場照片(第18253號偵卷第56至60頁)、回收場現場照片(第18253號偵卷第143至1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第18253號偵卷第61頁)、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第4818號他卷第8頁)、行車軌跡圖(第4818號他卷第44頁)、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第4818號他卷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犯甲○○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之鉗子、電纜剪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與共犯甲○○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事實一、㈡、㈢所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家人同住,從事捕捉魚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事實均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與共犯甲○○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鉗子、電纜剪等物,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與共犯甲○○就如附表「竊得財物」所示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除5分漁網3捆、6分漁網1捆、抽水馬達1顆、14吋砂輪切斷機1台、工程用雷射測量儀1台、充電式電鑽2支、砂輪機1支等物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乙○○、戊○○領回(第18253號偵卷第38頁、第129頁、第29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尋獲之財物(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各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水馬達及電纜線經其等持以向己○○變價得款4000至5000元後,被告分得1500至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18253號偵卷第178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共犯甲○○則稱變價得款5000元上下,甲○○分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甲○○竊取前揭物品,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認被告與共犯甲○○對於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被告與甲○○就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分配金額所述不一致,應認由被告與共犯甲○○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始為合理。

 ⒋綜上,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共犯甲○○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113年12月7日22時35分許,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旁空地擺放之貨櫃處

甲○○持丁○○之鉗子、電纜剪各1支,剪斷丙○○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

14平方四芯電纜線約15公尺、5平方三芯電纜線約3公尺各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000元)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4平方四芯電纜線約15公尺壹條、5平方三芯電纜線約3公尺壹條均

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上開編號1竊盜犯行後,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旁空地擺放之貨櫃處

甲○○持丁○○之鉗子、電纜剪各1支,破壞乙○○所有之貨櫃鎖頭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放置在該貨櫃內之鼓風機2台(每台價值6000元,共計1萬2000元)、抽水馬達6台(每台價值1萬6000元,共計9萬6000元)、水車馬達3顆(每顆價值3500元,共計1萬500元)、水車變速器2台(每台價值3500元,共計7000元)、水車零件1批(價值8000元)、漁網共4捆(每捆價值1萬5000元,共計6萬元)、電纜線2捆(重約100公斤,價值2萬元)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鼓風機貳台、抽水馬達伍台、水車馬達參顆、水車變速器貳台、水車零件壹批、電纜線貳捆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漁網4捆、抽水馬達1顆業經被害人乙○○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18253號偵卷第38頁、第129頁)

3

上開編號2竊盜犯行後,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旁空地擺放之貨櫃處附近之戊○○承包「竹北市新港里水月橋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工地

甲○○持丁○○之鉗子1支,破壞戊○○所有之車廂鍊條,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放置在車廂內之雷射測量儀1台(價值4萬元)、充電式電動扳手2台(每台價值7000元,共計1萬4000元)、通電式震動電鑽2台(每台價值5800元,共計1萬1600元)、六分油壓剪1台(價值5000元)、砂輪機1台(價值2200元)、14吋砂輪切斷機1台(價值5000元)、18V充電電池6顆(每顆價值3000元,共計1萬8000元)。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式電動板手貳台、六分油壓剪壹台、18V充電電池陸顆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雷射測量儀1台、14吋砂輪切斷機1台、砂輪機1台、通電式震動電鑽2台業經被害人戊○○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18253號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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