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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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自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勇慶百誠開發企業社

台新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自強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曾自強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之台新當鋪,積欠款項總額約為2,429,08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更生委任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3、305、325、271-273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僅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5筆,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不成立,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共188,753元,月平均收入為47,188元,112年度年終獎金為75,953元、113年7月份獎金為33,906元等情,並提出薪資單、員工服務證明書、獎金明細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5-217頁)。查聲請人自106年即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且現年僅3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94,786元、694,108元,以此核算每月薪資,加計各類獎金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7,871元(計算式:〈694,786元+694,108〉÷24)。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38,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包含個人生活費17,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8,500元、姊姊扶養費8,500元,並說明父親罹患肺癌、母親罹患大腸癌、姊姊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上開扶養費皆與哥哥共同分擔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父母親及其姊姊之重大傷病卡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姊曾○玲固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已喪失工作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另曾○玲名下有不動產,並非迥無資力之人,是否須受聲請人扶養,已非無疑,應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姊姊部分,並非可採。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業已陳報聲請人之兄曾○正經營釣魚池,有獲利,且有能力招待員工親友出國旅遊,顯較聲請人更有資力,聲請人之父母由3名子女扶養,其中聲請人及其姊曾○玲收入較少,自應由經濟能力較好之曾○正負較高額之扶養費用,本院認由聲請人負擔父母扶養費4分之1為適當。依114年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每月18,618元作為聲請人及其父母生活必需費用,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1+1/4+1/4)=27,927}。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7,87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後,約有29,944元可供清償。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429,089元,尚有台新當鋪約8萬元之債權,未列入計算,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944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29,089元+80,000)÷29,944元÷12個月≒6.98年,約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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