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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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戴美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2、93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8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內,見甲○○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鑰匙2串、耳機2組、工作用工具1批、個人藥品1批、充電線1組、口罩1包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350元)放置在休息區桌上而暫時脫離甲○○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1個侵占入己。嗣乙○○得手後欲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之際,為甲○○當場發現,乙○○遂將上開侵占之物返還予甲○○,並經甲○○偕同至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灣門市」內,徒手竊取彭○維(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置於結帳櫃檯後方櫃子上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ICASH卡1張、現金3,000元等),得手後旋步行離開。嗣彭○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彭○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4732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下稱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32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彭○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9387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張智淵 於113年3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查扣之贓物照片、警員 邱意婷 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內灣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4732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8頁、偵9387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甲○○係將前揭側背包1個暨其內所含之物暫放在「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休息區桌上後外出抽菸,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732卷第8頁背面),是上開物品顯係被害人甲○○留置於上開地點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並非其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竊盜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就此部分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06、110年間先後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於110年間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影本、110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卷【下稱竹簡卷】第37頁至第45頁)。又被告前於106、108年間,因犯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其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為判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4號等刑事判決影本、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竹簡卷第47頁至第65頁、易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⑵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4、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受理,並改依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拘役1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23頁至第131頁)。而本院於前案審理中,曾囑託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從小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未規則治療,使得於小學6年級時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非行行為,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個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非他命的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個案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罪,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個案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個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前案卷內東元醫院113年11月8日東秘總字第113001027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東元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7頁至第84頁)。而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113年3月間、5月間),距離前案犯行時間(113年2月間)甚為接近,上開東元醫院對被告所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於本案自亦有相當程度參考價值。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6年間起,即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此種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迄前案被告行為時間即113年2月間,仍繼續存在,無明顯改變之徵狀。
⑶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尚知將侵占之側背包藏放在其外套內,以防他人發現,此業據被害人甲○○所證述(見偵4732卷第8頁背面),復有前揭「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4732卷第13頁);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竊取物品之位置、方式、竊得物內容等,均詳細供述(見偵9387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且該供述係被告為竊盜犯行隔日即經警詢問所得,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違法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犯行均有認識,且就所侵占或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具有相當程度判斷能力,並知道需遮掩犯行、得手後要儘快逃離現場,堪認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卻仍為之。然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地點均在便利商店內,非甚為隱密之場所,行為時亦均係於該等便利商店內人員往來頻繁且有監視錄影監控之情況下為之,則其犯行之態樣及對於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之選擇,實與前揭東元醫院於前案審理中對其所為鑑定診斷中所描述「因精神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力差,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特徵」情節相符(見易卷第84頁),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又前揭東元醫院於前案審理中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係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且與上述被告於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是該司法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可採信,並可於本案判斷被告行為之認知與責任能力時援引參酌。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他人所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及竊取,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缺乏尊重,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鑰匙2串、耳機2組、工作用工具1批、個人藥品1批、充電線1組、口罩1包等;價值共計約4,350元),已當場返還予被害人甲○○,此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732卷第8頁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彭○維;且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彭○維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告訴人彭○維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參以前揭東元醫院於前案審理中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中,對被告再犯危險性評估意見為「個案有精神疾病,已有固定的犯罪模式。個案過去的成長經驗中有明顯的非行行為,加上個案對於自身的精神疾病僅有症狀病識感,治療合作度不佳,再犯的可能性高...」、結論及建議為「...建議個案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以協助其得得到神疾病的完整治療,減少其再犯之可能。」(見易卷第84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精神狀況、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辯護人表示之意見等,堪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已無力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會繼續惡化,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是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占所得之物即側背包1個暨其內所含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甲○○,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ICASH卡1張、現金3,000元等),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健保卡1張及ICASH卡1張,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彭○維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中皮夾1個、現金3,000元部分,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