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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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慧馨

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慧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本案帳戶,隨即由李慧馨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慧馨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慧馨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和 蔡億霖 合夥經營鋁圈、卡鉗買賣,附表所示款項都是買家在臉書上向我們訂購鋁圈、卡鉗的買賣價金,本案帳戶用來收取買賣款項,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交給合夥人蔡億霖對帳,當時提款卡及密碼與存摺夾在一起給蔡億霖,我忘記拿起來,不是有意要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億霖;我和蔡億霖共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帳時蔡億霖就會經過我同意,從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乃云 、證人即被害人 謝喬均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偵11658卷第3至4頁、偵38232卷第11至12頁),復有張乃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58卷第19至26頁)、謝喬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見偵38232卷第13、17、20頁)、 彭靖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232卷第24至31頁)、 陳畇臣 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232卷第32至35頁)、李慧馨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見偵38232卷第36至37頁、偵11658卷第17至18頁)、 吳家鈞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658卷第9至13頁)、 吳梓寧 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658卷第14至16頁)、Maicoin帳號個資調閱資料(見偵38232卷第38至4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函(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5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蔡億霖於本院審理證稱:108年至113年1月間我在臉書從事汽車鋁圈、零件買賣,貨款是匯入我自己的帳戶,被告在112年7、8月至9、10月間在臉書發文張貼貨物照片幫我賣鋁圈,就是我會傳臉書照片給被告,跟被告說我有貨物要賣和價格,被告可以自己往上加價去賣,被告拿現金給我,我拿貨給被告,被告是單純跟我買鋁圈,被告跟我叫過兩次貨,一次是偵38232卷第9、10頁照片4顆1組的BBS杜拉鋁,我賣被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另一次是4顆1組的無品牌台製輪框,我賣被告4萬5千元,被告之後如何賣我不清楚,我和被告沒有其他生意往來或合作、分工、分紅,我沒有保管被告的帳戶,沒有拿過被告本案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不知道被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沒有拿被告帳戶去收鋁圈賣買賣的款項,也沒有拿被告帳戶提款卡去付廠商款項或用被告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給供貨商,被告也沒有跟我就鋁圈買賣交易對帳,被告參與的鋁圈買賣金額大概5至10萬元之間,我也沒有幫被告保管虛擬貨幣帳戶或錢包,也沒有幫被告投資或教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只有詢問過我有無人要買賣泰達幣,被告說她們那邊有人想買賣泰達幣,叫我介紹客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和證人蔡億霖合夥經營鋁圈、卡鉗買賣,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買賣價金,附表所示款項為買賣價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蔡億霖對帳,蔡億霖會經過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云云,與前開證人蔡億霖證述內容全然不合,被告辯解無所依據,難信為真。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1號案件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提及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間因與證人蔡億霖、 黃妤如 合作買賣鋁圈,故將本案帳戶及網銀帳密交給蔡億霖,蔡億霖再將網銀帳密交給老闆 顏證 亦對帳,蔡億霖也提及因被告要入股,本案帳戶交由其收取,帳戶由老闆顏證亦使用,證人 施品伊 亦提及曾在蔡億霖車子看到被告存摺,蔡億霖對施品伊說被告存摺是要做鋁圈生意,該案檢察官遂起訴蔡億霖收取被告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認被告無詐欺取財犯意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證人蔡億霖(該案中蔡億霖為被告)於該案113年8月27日警詢中係陳稱:買賣鋁圈的老闆顏證亦叫我跟李慧馨收取本案帳戶,因為李慧馨想要入股,111年11、12月時我向李慧馨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當天轉交給顏證亦,沒有收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8頁);證人施品伊於該案113年5月17日警詢、113年5月22日偵訊時則陳稱:曾在蔡億霖車上看到被告存摺(詳細哪家銀行不知道)說他們做鋁圈買賣,會要對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24頁),是證人蔡億霖於本案證述內容雖就是否曾收取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某帳戶存摺對帳,前後不符而有真實性疑義,然證人蔡億霖縱確曾收取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顏證亦,時間亦係在111年11、12月間,已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2、3個月後,且證人施品伊雖稱曾見蔡億霖保管被告存摺此節,然無從知悉施品伊見聞時間及究為何家銀行存摺,尚無從以此佐證被告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被告先後辯解均顯然歧異,其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和本案虛擬帳戶均沒有提供他人使用,均由自己使用,111年9月15日14時28分本案帳戶轉帳49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2)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我轉出投資泰達幣,因投資不利已賠光等語(見偵38232卷第6至8頁);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平時為其使用,未曾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轉帳78萬8,615元(金額誤載)(即附表編號1)至其他帳戶,是我把匯進的錢轉換為泰達幣等語(見偵11658卷第1至2頁);於113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本案帳戶均為本人使用,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都在我身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提供他人使用,111年9月15日14時28分本案帳戶轉帳49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2)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我轉出,拿去投資泰達幣等語(見偵38232卷第54至55頁),且僅提及證人黃妤如為其經營鋁圈買賣之同事(見偵38232卷第57頁陳報狀),從未提及曾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給證人蔡億霖或老闆對帳,亦從未提及與證人蔡億霖合夥經營鋁圈買賣,更一致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自行操作,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投資泰達幣等情。直至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供稱:我在臺南接到通知,做過兩次筆錄,第2次去當證人,檢察官說有他對話紀錄也要記得提出;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合夥人蔡億霖,不是我轉匯款項,是蔡億霖說要對帳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對照被告於前開臺南地檢署另案113年5月9日警詢、113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蔡億霖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和蔡億霖、黃妤如合作經營鋁圈買賣,蔡億霖負責跟他老闆對帳,交易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以蔡億霖有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剩下的獲利蔡億霖說要投資虛擬貨幣,蔡億霖把Maicoin交易所的虛擬貨幣轉到Pionex交易所,本案虛擬貨幣帳密我和蔡億霖都知道,贓款不是我轉至虛擬貨幣帳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3至190、191至193頁);113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11年5、6月蔡億霖找我一起賣車,做到同年11、12月底,鋁圈尾款是當場點清或匯到本案帳戶,蔡億霖後來說存摺給他,他直接和老闆對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6頁)。顯見被告係於另案與蔡億霖共同涉及詐欺案件為檢警調查後,始翻異前詞改辯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密均交付證人蔡億霖,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蔡億霖操作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顯然大有可疑,難以採信。

㈤再者,附表所示之編號1款項,自第二層人頭吳梓寧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13日12時55分匯78萬8,600元至本案帳戶後,同日13時30分許轉匯78萬6,5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隨即於同日13時38分購買總金額78萬6,000元之等值泰達幣,再隨即於同日14時17分將該筆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所示之編號2款項,自第二層人頭陳畇臣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匯39萬元、同日14時3分許匯1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同日14時28分許轉匯49萬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購買總金額49萬6,000元之等值泰達幣,再隨即於同日15時10分將該筆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有吳梓寧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658卷第14至16頁)、陳畇臣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232卷第32至3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232卷第36至37頁、偵11658卷第17至18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函及附件交易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53頁)附卷可稽。可見附表所示款項於輾轉匯入第一、二層人頭帳戶,再匯入本案帳戶(第三層)後,短時間內隨即轉出約略相等數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隨即購買等值泰達幣,並隨即將該筆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模式與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洗錢模式極為相符。且依前開吳梓寧、陳畇臣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示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使用手機(行動)跨行轉帳,以此等高達11萬、39萬、78萬餘元之轉帳金額,顯然需事先將本案帳戶設定為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號碼,人頭帳戶始得使用手機行動轉帳,是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真如被告所辯為鋁圈買賣價金,則觀諸被告供稱之交易情節,該鋁圈買家顯非經常交易之熟識往來廠商,則何以上開人頭帳戶會事先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對象以供高額匯款?是被告辯解與常情顯然相悖。

㈥加以本案帳戶自111年8月3日開戶後,同年8月30日始開始進行一般轉入轉出交易,除附表所示第二層警示人頭帳戶外,大多數入款帳戶亦均為被害人受騙報案之警示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之165反詐騙資料查詢可佐(見偵38232卷第37、70至76頁),更足徵本案帳戶確實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從事洗錢犯行。

 ㈦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從事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過程中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發現款項為贓款,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高達數十萬元由被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轉匯詐欺款項至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重,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匯入帳戶欄括弧內之金額,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是就附表所示洗錢財物,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轉匯之本案被害人款項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亦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乃云

(提告)

111年8月9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3日12時34分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2時35分

5萬元

吳家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2時46分

20萬3,450元

吳梓寧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2時55分

78萬8,600匯至本案帳戶後,由李慧馨於同日13時30分許轉匯78萬6,500(扣除手續費15元)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其中張乃云受騙輾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為10萬元)

2

謝喬均

(未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2時25分

300萬元

彭靖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18分許

81萬1,680元

111年9月15日13時31分許

71萬8,120元

111年9月15日13時41分許

46萬1,680元

111年9月15日14時許

57萬3,680元

111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

43萬3,960元

陳畇臣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39萬元、111年9月15日14時3分許11萬元匯至本案帳戶,由李慧馨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匯49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其中謝喬均受騙輾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為50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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