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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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承憲

選任辯護人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7608號、第2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承憲(台語綽號「大摳」)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24分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蔣天洋 」名義,透過FacebookMessenger與 林品宏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販賣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雙方議定後,蔣承憲於同(22)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門口等候,林品宏隨即於同(22)日7時54分許,到達上址進入該超商領款後,將現金2,300元交付蔣承憲,並依蔣承憲指示從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13年3月17日2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99頁),核與證人林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7608號卷第19至21、60至62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608號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照片(偵字第1760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7608號卷第34至38頁反面)、被告與林品宏間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7608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林品宏)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83號搜索票、(林品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608號卷第53至56頁)、(林品宏)扣押物照片(偵字第17608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第17608號卷第90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經查,觀諸被告與林品宏間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偵字第17608號卷第39頁反面),證人林品宏向被告傳送「不能在便宜一點喔」,被告回覆「有漲」,證人林品宏再詢問「23可以嗎」,被告回答「好」等訊息,足認被告與林品宏於交易前就毒品咖啡包之售價進行討價還價,被告更意指毒品咖啡包之成本「有漲」之情形,參酌被告及林品宏均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偵17608卷第8頁反面、第20頁),益徵被告與林品宏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僅承認代購毒品咖啡包等語,惟其於偵查中陳述:我拿給林品宏的毒品是跟同一人購買,但我給林品宏的毒品是我於拿給他的前二、三天去拿的,當時我有多買一些自己要施用等語(偵17608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顯見被告於代購毒品之過程中,從中向上游購買較多之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足認被告曾於偵查中對其因「量差」而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是被告除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復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交易之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數量10包、金額僅2,300元,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尚屬輕微,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2,300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之辯護人陳述:被告的母親罹患慢性腎臟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由被告負責長照事宜及生活醫療照顧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及居家長照機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56號判決處有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案發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林品宏聯繫販毒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毒向林品宏收取2,300元,係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依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沒收。

2

藍色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①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字第17608號卷第91頁)

②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4

愷盤(含刮卡)1個

①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字第17608號卷第91頁正反面)

②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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