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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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宇宸

選任辯護人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 律師

楊如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宇宸於民國113年5月8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郎」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李宇宸依「太郎」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從中抽取3%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太郎」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以10萬元、3萬元、5萬、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逾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太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以10萬元、3萬元、5萬、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均已逾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4人,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無可採。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然尚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自陳其報酬係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反面),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元」以下4捨5入),共計1萬1,968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以10萬元、3萬元、5萬、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顯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其前揭犯罪所得後,餘款已依「太郎」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新北檢 貞慎 113偵39299字第1139146362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李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

編號2

李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

編號3

李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

編號4

李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玉芬

113年5月9日17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向陳玉芬佯稱:全網系統未完善個人資訊,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遭凍結之買家帳戶云云。

113年5月9日

①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②19時許/

 4萬9,987元

③19時1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①部分,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薛臺榮

113年5月9日

①19時16分許/

 2萬元

②19時17分許/

 2萬元

③19時17分許/

 2萬元

④19時18分許/

 2萬元 

⑤19時19分許/

 2萬元 

⑥19時27分許/

 2萬元

⑦19時28分許/

 2萬元

⑧19時28分許/

 9,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①、②部分,應予補充)

①-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⑥-⑧: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永平門市

4,470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3%=4,470元)

⒈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至23頁)。

2

李佳霖

113年5月9日13時58分許,以IG帳號「Cosplay夢工廠」向李佳霖佯稱:其盲盒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第三方轉帳授權云云。

113年5月10日

①0時8分許/

 4萬9,985元

②0時9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

①0時10分許/

 2萬元

②0時10分許/

 2萬元

③0時11分許/

 2萬元

④0時12分許/

 2萬元

⑤0時13分許/

 2萬元

⑥0時1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2,999元

(計算式:9萬9,970元×3%=2,999元)

⒈告訴人李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3

吳雅清

113年5月9日18時許,假冒買家及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向吳雅清佯稱:因其帳戶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台新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9日

①19時53分許/

 4萬9,985元

②19時5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若涵

113年5月9日

①20時16分許/

 6萬元

②20時17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2,999元

(計算式:9萬9,970元×3%=2,999元)

⒈告訴人吳雅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

4

洪鈺珠

113年5月9日19時7分許,以IG及LINEID「金融卡雲端櫃台」、「 楊威 」向洪鈺珠佯稱:其盲盒抽中獎品及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始能撥款云云。

113年5月9日

20時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

20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1,500元

(計算式:4萬9,985元×3%=1,500元)

⒈告訴人洪鈺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頁反面)。

備註

⒈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被告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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