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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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代操期貨交易之真意與資力,亦無實際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猶假借經營期貨經理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校區內,向甲○○佯稱:簽訂投資契約書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保證獲利,投資報酬率是1季5%云云,並於翌(27)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梅竹山莊社區會議室,簽訂投資契約書,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⑴112年12月26日22時48分許,自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777………號帳戶(詳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⑵112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⑶112年12月27日20時18分許,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⑷112年12月27日20時20分許,提領5萬元現金予乙○○。嗣因乙○○業已另因同性質案件為警查獲,甲○○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第7522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97至103頁),以及有投資契約書(第7522號偵卷第22至24頁即第33至35頁)、永豐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7522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36頁)、證人甲○○之轉帳紀錄(第7522號偵卷第25頁)等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保證獲利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4次交付本案款項,被告取得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具體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職人員,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關係,以期貨投資博取告訴人信任而詐取款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自113年6月30日起分期給付告訴人合計22萬元(見調院偵卷第9頁),惟未自動履行,直至起訴後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分期扣薪,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另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教、目前於臺北某國中任教、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分期扣薪,截至宣判時已取回13萬4265元(62,268+15,567+9,729+15,567+15,567+15,567=134,265,見本院卷第149、157、18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截至宣判時尚有6萬5735元未返還,且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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