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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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D000-A111429B(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429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142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D000-A111429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明知A女於111年10月始年滿14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父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8月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樹林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持按摩棒觸碰A女陰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A父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26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新莊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抓住A女之手觸摸其陰莖並滑動、要求A女舔乳頭等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A父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上開新莊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拒絕,強行播放A父與A女母親即代號AD000-A111429A號(下稱A母)之性愛影片逼迫A女觀賞,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㈣A父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25日間,在上開新莊住處樓中樓之上層房間內,以每2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要求A女為其手淫,其中1次另要求A女為其口交等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52次得逞。【計算式:52週X2年=104週;104週÷2週=52次(起訴書記載54次,顯為誤算,併予敘明)】

 ㈤A父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19時許,在上開新莊住處樓中樓之上層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手淫,直至A女稱與人有約始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D000-A111429B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告訴人AD000-A111429(下稱A女)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AD000-A111429A(下稱A女之母)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0000000(下稱B女)、AD000-A111429C、 龐俊懿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B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68672號鑑定書、告訴人手繪之案發現場示意圖、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心理司法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是被告及告訴人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實質充分保護立場,應認所為已屬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該當於前揭法文所稱「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發生時,告訴人年僅7至8歲,心智未臻成熟,其亦於偵查中陳述:當時家裡只有伊跟被告,被告叫伊去他跟媽媽的房間躺著,拿按摩棒問伊知不知道那是什麼,還說是媽媽的玩具,之後他就用按摩棒觸碰伊之陰部,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在幹嘛,學校還沒有教性教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7093號卷34背面至35頁),顯見告訴人彼時對於性事之認識仍處懵懂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亦甚不足,其在與被告獨處情境下,對被告突如其來之違常舉動,不知如何應變,當無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思至明。又對於當時年僅8歲之告訴人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告訴人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在2人於室內獨處之狀況下,即便欲反抗被告亦顯難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告訴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猥褻行為時,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對其為猥褻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與告訴人同住之父親,其於犯罪事實㈢之行為時,自應知悉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⒊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53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抓住告訴人之手觸摸其陰莖並滑動、要求告訴人舔其乳頭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與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之行為等數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要求告訴人為其手淫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告訴人身心之侵害甚深(詳如下述),其行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具體量刑因子:

 ⒈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親,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形塑之重要階段,在此一父權體制之餘燼仍待滌清之社會中,告訴人亟待成年人之保護與引導,以助其建立獨立、健康之性觀念與人格。被告本該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然其不但未盡其責,反挾上位者之姿,以父權結構與厭女文化所衍生出之強暴行為加諸於自己女兒即告訴人身上,將告訴人視為自己性慾的客體,侵害告訴人關於性之主體性,掠奪告訴人正成長中之獨立人格,使告訴人在本該受到保護的年紀,飽受男性凝視之害,剝奪告訴人之能動性,戕害告訴人之身心發展及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犯罪性質實屬惡劣。另被告甚將告訴人母親(即被告之妻)所有之性用具強制施用於告訴人身上,並強迫告訴人觀看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性行為影片,似將告訴人與其母親放在同一性客體比較行列中,其間隱含之意令人不寒而慄。被告此舉不但讓本該和諧美滿的母女感情破碎,更讓身為受害者的告訴人,背負著不該存在的對母親之愧疚,使告訴人更難於向外求救,並切斷告訴人人生中最重要的親密關係之一,讓告訴人在維繫家庭關係及維護自身人格完整性間攻守失據,進退維谷。

 ⒉另參酌告訴人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自111年9月16日起陸續接受心理輔導,經諮商心理師於「案件創傷評估」之記載略以:個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及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個案會反覆發生侵入性的創傷事件回憶,也不斷出現和創傷事件相關的夢境,相關事件壓力出現時會出現解離現象,接觸到事件相關的象徵或暗示時,會產生明顯生理反應(呼吸困難、全身僵硬、害怕、悲傷、逃走),且個案持續有負面情緒,無法感受正面情緒,會出現易怒和無預兆發怒及自殘之行為,也有過度警覺、過度驚嚇反應、專注力問題、睡眠困擾,另外,個案在難以脫離之人際關係中,遭受長期性、重複性之創傷,有負面的自我價值感,對自我及案件對錯的不確定感,出現過度補償的行為,且難與他人建立信任與親密關係等語,有心理司法報告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93號不公開卷第35頁),顯見告訴人因本案承受極大之壓力與創傷。被告本案所為,讓告訴人在年幼之時即背負過於巨大而幽深的痛苦與傷害,對於告訴人其後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態有長遠的不良影響,甚且扼殺了告訴人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的能力。

 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舞台搭設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上開所犯數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高達300多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AD000-A111429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一㈡

AD000-A111429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一㈢

AD000-A11142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一㈣

AD000-A111429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5

一㈤

AD000-A111429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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