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建物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
號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確定建物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十六之一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戶公告清冊第二八四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十六之一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而上開房屋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前拆除,無交易價額可言;依上述公告清冊第二八四號所載,地上物補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拆遷獎勵金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是抗告人提起備位之訴,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一千二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十元,已逾五十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說明,其追加備位之訴自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不同,原法院分別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及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先位、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抗告意旨以其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同一,備位之訴亦未逾五十萬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重瑜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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