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塗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 邱文榮 之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亟需閱卷,爰具狀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當事人,而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曾
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或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自難准許。又本件聲請狀雖附有聲請
人對該案當事人邱文榮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但此僅屬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案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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