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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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冒用 王寶英 之名義」更正為「冒用王寶英及 謝日榮 之名義」,附表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填寫款項數額並蓋用「王寶英」、「 祥榮 室內裝潢行」、「謝日榮」之原留印鑑章,均係用以表示欲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填妥之取款單據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各該銀行或郵局職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㈡核被告黃鈺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謝日榮」等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各次偽造「王寶英」之取
款憑條並提領王寶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㈣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而取得告訴人王寶英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擔任負責人之祥榮室內裝潢行、配偶謝日榮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郵局之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分別在上開銀行、郵局內,偽造「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謝日榮」名義之私文書並據以領取其等各自帳戶內之存款,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侵害不同之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罔顧王寶英之信任,冒名盜用告訴人王寶英所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並偽造私文書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詐騙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不僅危害告訴人王寶英、被害人謝日榮之財產法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起訴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堪認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王寶英達成調解,除被告當庭再給付10萬元賠償外,其餘均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因此願意原諒被告之本案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8、51-52頁、審簡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寶英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寶英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王寶英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盜蓋「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謝日榮」之印章,其上之「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謝日榮」印文共9枚,既係被告持真正之「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謝日榮」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該盜用之印章、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偽造之「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謝日榮」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取款憑條及提款單,業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及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63萬元(171萬5,000元--8
萬5,000元=16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先後清償40萬元、10萬元、1萬5,000元,業如前述,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寶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償還詐欺所得款項手寫憑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02號卷第4967頁;本院審訴卷第51-52頁、審簡卷第13頁),堪認其中51萬5,0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寶英,是就所餘111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163萬-51萬5,000元=111萬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寶英業經調解成立,被告承諾賠償共計130萬元(含上開已賠付之10萬元、1萬5000元),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所餘犯罪所得,復經本院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新臺幣/暨金融機構及帳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偽造之私文書盜蓋之署押所在卷頁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8分40萬元(自王寶英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印文3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3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1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0年11月3日某時18萬5000元(自祥榮室內裝潢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7萬元,其中8萬5,000元用以支付祥榮室內裝潢行票款)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印文各1枚調偵字卷第27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40萬元(自王寶英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印文1枚調偵字卷第21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19分30萬元(自王寶英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印文1枚調偵字卷第23頁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53分4萬5,000元(自謝日榮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平鎮廣明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志廣郵局,應予更正)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謝日榮」印文1枚調偵字卷第31頁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42分30萬元(自王寶英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印文1枚調偵字卷第23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36號被告黃鈺婷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前於王寶英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祥榮室內裝潢行擔任會計,謝日榮為王寶英之配偶,黃鈺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8日,在祥榮室內裝潢行內,冒用王寶英之名義,於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謝日榮」印章,用以表示王寶英及謝日榮本人授權將其提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存款與黃鈺婷,足生損害於王寶英、謝日榮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寶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相關金融帳戶存簿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分別密接為如各附表所示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偽造之「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謝日榮」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表項次日期(民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地點金融機構及帳戶所得金額(新臺幣)備註1110年11月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王寶英帳戶40萬元2110年11月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王寶英帳戶40萬元3110年11月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王寶英帳戶30萬元4110年11月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王寶英帳戶30萬元5110年11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謝日榮」志廣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謝日榮帳戶4萬5,000元其中8萬5,000元用以支付祥榮室內裝潢行票款6110年11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王寶英」、「祥榮室內裝潢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祥榮室內裝潢行帳戶27萬元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王寶英
住○○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相對人黃鈺婷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上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偽造文書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5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李敬之書記官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王寶英相對人黃鈺婷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黃鈺婷應給付聲請人王寶英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交付拾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壹佰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聲請人王寶英對於相對人黃鈺婷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王寶英相對人黃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俐蓉
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