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號、111年度偵字第5710號、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吳宗翰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縱其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宗翰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前之110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嗣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吳宗翰再依甲之通知,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包含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共5萬元,餘55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吳宗翰將該60萬元供己所用,而未轉交予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宗翰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該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只有作為綁定 博奕 網站出金帳號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依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查;又被告有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一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07至108、13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該60萬元,係因在博奕網站上贏得金錢一節,惟被告就其究竟在該博奕網站上,贏取多少金額,於警詢、本院111年7月27日、112年2月9日分別供述為70萬元、10萬元、17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8705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於博奕網站賭博後贏得金錢,因該網站之通知,應當知悉贏取之金額為何,然被告前後就贏得金錢之金額供述不一,且有相當之落差,顯與常情不符,是其辯稱其所提領本案帳戶之60萬元,係因在博奕網站上贏取金錢一情,自難採信。又參以現今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犯罪行為人取得供作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為能確保保有犯罪所得,該人頭帳戶需為該行為人所能掌控,以免徒勞無功,無法取得大費周章後所獲之犯罪贓款,可見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供作匯款所用一情(見金訴卷第137至138頁),亦難採信。
㈢又參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一定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當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其中應具有高度不法性等情,能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其所提供之該他人詐騙所得,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均有所認識或預見。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甲使用,供作匯款所用,並依甲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金錢,以此方式參與甲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甲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帳戶有多筆款項,且係不同人所匯入,我當時有警覺異常,但我以為是我博奕所贏之錢,由博奕平臺打進我帳戶內,所以我沒有確認金錢流向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在賭博網站贏錢之相關資料,因為我沒有截圖,我以為這是騙人的,我也只是抱持試試的心態等語(見金訴卷第138頁),亦可見得。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除甲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使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金訴卷第13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共同正犯被告與甲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罪數⑴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所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該次
詐欺犯罪最終之取款階段,使犯罪行為既遂,亦係在隱匿該筆犯罪所得,著手開始洗錢犯罪,是其所犯之詐欺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然因被告係1次提領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人遭詐騙之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僅為1次洗錢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僅就本案首次犯行論以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當無從將一洗錢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洗錢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洗錢與附表編號2、3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甲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與甲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年度偵字第44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是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可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本案未扣得被告吳宗翰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共5萬元,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55萬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㈡本案帳戶存摺,雖為其所有且供其臨櫃提領包含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匯款項共60萬元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甲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已於前述,是亦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洗錢、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證據1 哈妲思 甲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 阿欣 今彩539」之廣告,哈妲思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因友人介紹而瀏覽該廣告後,即將該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甲再以暱稱「阿欣今彩539」,透過LINE向哈妲思佯稱:每6天會提供必中獎之樂透號碼,入會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費等語,致哈妲思陷於錯誤,因而依甲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哈妲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42卷第11至14頁)。⑵告訴人哈妲思與暱稱「阿欣今彩539」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442卷第29至53頁)。⑶告訴人哈妲思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111偵442卷第27頁)。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9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該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1109104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1月8日交易明細(見111偵5710卷第19至24頁、111偵8705卷第31至41頁)。2 古麗卿 甲先在Facebook上刊登今彩539報牌廣告,古麗卿於110年10月8日上午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將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甲再以暱稱「今彩539五中三四星...」透過LINE向古麗卿佯稱:每6天會提供必中獎之樂透號碼,入會需繳納入會費及押金等語,致古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甲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古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710卷第7至8頁)。⑵告訴人古麗卿與「今彩539五中三四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5710卷第11至18頁)。⑶告訴人古麗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111偵5710卷第9、27頁)。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9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該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1109104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1月8日交易明細(見111偵5710卷第19至24頁、111偵8705卷第31至41頁)。3 李韋漢 甲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時,以暱稱「蘭蘭」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李韋漢,再以「蘭蘭」、「PaxForex客服」傳送訊息向李韋漢佯稱:我有於PaxForex網站上投資外匯,可以教李韋漢投資,若投資金額少無法穩賺;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李韋漢陷於錯誤,因而依甲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韋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705卷第17至23、27至28頁)。⑵告訴人李韋漢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見111偵8705卷第43頁)。⑶告訴人李韋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705卷第53至54、79至81頁)。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9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該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1109104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1月8日交易明細(見111偵5710卷第19至24頁、111偵8705卷第31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