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儒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 羅軒 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16日,向不知情之車行業者 余文凱 購得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於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 羅軒由 」之簽名後,將該份合約書、告訴人雙證件及不詳方式取得之「羅軒由」印章交由余文凱,再由余文凱於同年2月20日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寫「羅軒由」之姓名及蓋印「羅軒由」之印鑑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
㈡於101年3月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車行業者 陸昌明 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於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羅軒由」之簽名後,將該份合約書、告訴人雙證件交給陸昌明,委託陸昌明另行刻印「羅軒由」之印章,再由陸昌明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寫「羅軒由」之姓名及蓋印「羅軒由」之印鑑後,於同年3月9日持向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上開二部汽車之車主為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之作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二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 黃怡芳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蕭臻鴻 (即黃怡芳之配偶,亦係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文凱、陸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於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二部汽車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路邊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羅軒由,也沒有取得過羅軒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去買車,肯定是拿自己的證件,而且交通違規罰單都是寄給我,真的沒有拿過其他人的證件填寫合約書等語。
五、經查:㈠上揭理由欄一、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不知情之車行業者余文凱於101年2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與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男子(此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男子於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羅軒由」之簽名後,將該份合約書、告訴人雙證件及不詳方式取得之「羅軒由」印章交由余文凱,再由余文凱於同年2月20日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寫「羅軒由」之姓名及蓋印「羅軒由」之印鑑後,持向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時、證人蕭臻鴻於偵查中、證人余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50頁正反面,偵緝卷第58頁、67頁,訴緝卷第98-103頁、106-10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告訴人於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3頁、17頁、27頁、3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並不爭執(見訴緝卷第57-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余文凱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彥儒拿著羅軒由的身分證和
健保卡給我辦理,警方提示陳彥儒之身分影像資料,相片中之人就是拿著羅軒由證件跟我買車之人,而且相片長的就是他。陳彥儒是我的客戶,他曾經開車到我的修車廠維修和要我代辦驗車業務,而且他只有買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持他人證件購買上開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卻於偵查中改稱:我的車行已經沒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另外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提供該部汽車之廠牌、型號與顏色,我不曾出售廠牌國瑞之汽車給陳彥儒,只有賣過陳彥儒一部廠牌中華三菱之白色汽車,但是車牌號碼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車型而已等語(見偵緝卷第58-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述:我真的不記得陳彥儒有無曾經拿著羅軒由的身分證來跟我購買汽車,只有曾經介紹過他購買一台白色的三菱汽車,那部汽車之車牌號碼已經記不起來,但是他在購買這一部汽車之後,都是由我做維修跟保養的工作。而且那時候剛在執業,忘記是第幾年,事業並沒有很順利,陳彥儒卻提供相當高的改裝費用,讓我幫他的車輛做改裝,因此我的印象很深刻等語(見訴緝卷第99頁、102-103頁、105頁),足見證人余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反警詢明確指認被告係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述,改稱只有出售一部廠牌中華三菱之白色汽車給與被告。遑論證人余文凱就警詢時指認被告係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10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為什麼會說是陳彥儒拿著羅軒由的身分證跟健保卡來給我辦理,說實在話,這個真的是太久了。那時候我服用精神科藥物,大概有差不多半年多的時間,係因我受到一個很大的打擊,所以很多事情我都記不住等語(見訴緝卷第103頁),是被告究竟是否為證人余文凱於警詢時指認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不無疑問。
㈡上揭理由欄一、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不知情之車行業者陸昌明於101年3月9日前某日,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與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男子(此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男子於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羅軒由」之簽名後,將該份合約書、告訴人雙證件交給陸昌明,委託陸昌明另行刻印「羅軒由」之印章,再由陸昌明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寫「羅軒由」之姓名及蓋印「羅軒由」之印鑑後,於同年3月9日持向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陸昌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50頁正反面、66-67頁,訴緝卷第283-284頁、286-28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告訴人於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22頁、27頁、2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並不爭執(見訴緝卷第57-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
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第7點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陸昌明雖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年輕人拿著羅軒由身分證及健保卡到我的車行,跟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出示羅軒由身分證件供我辦理過戶登記,該名年輕人長相我還有一些印象,但不是很深刻。經警方提示陳彥儒身分證相片影像給我指認,就是此人持羅軒由證件向我買車並署押羅軒由姓名之人無誤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係指認被告即是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
惟查,證人陸昌明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當時警方只有提示這一份陳彥儒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給我指認,還跟我說可能就是這個人跟我買的,要我指認是不是他,所以在跟警方指認的時候,我也已經認定可能就是警方鎖定的這個人。警方當時也有一點先入為主的問是不是陳彥儒,看起來有一點像是年輕人,都是理平頭,也沒仔細去對眼睛比較大或比較小,年紀差不多,就不會去懷疑警方給我看的人是誰,我就回答是他等語(見訴緝卷第284-285頁、289-290頁),是依警方當時實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已經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在證人陸昌明指認前,不得向證人陸昌明提供任何具有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且悖於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在對證人陸昌明實施照片指認的時候,不得以單一被告身分證相片影像提供給證人陸昌明予以指認,是證人陸昌明既在警方指認時受到誤導,被告是否為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已非無疑。至於證人陸昌明後續於偵查中證述:就是這一頁照片上的年輕人拿著羅軒由的身分證、健保卡來跟我買車,當時是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在龍岡路上文中汽車行寄賣,他還有付三萬元訂金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然而,證人陸昌明在警詢時已經受到警方誤導,且證人陸昌明已經於警詢指認時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簽名(見偵字卷第23頁),理當在往後偵查中一樣指認被告即是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則被告究竟是否為證人陸昌明指認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不無疑問。
㈢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於契約書上留下聯絡方式,係為了方
便讓對方與之聯繫,處理及解決履約產生之問題,基於互信之情況下,皆會留下當前正在使用之聯絡電話,本院依據車牌號碼0000-00號、V9-2311號之中古汽車(委賣)買賣合約書上買方羅軒由留存之電話號碼(見偵字卷第17頁、22頁),依職權傳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 伍凱蒂 (見偵字卷第57頁)到庭作證,證人伍凱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儒,之前也沒有看過他。電話一定是有借過人,係因有時候人家跟我借電話,我會把電話借給他。在102年2月16日這段期間,並沒有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陳彥儒使用之情形等語(見訴緝卷第113-114頁),證人伍凱蒂既證述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自不可能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留存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即非證人余文凱、陸昌明證述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V9-2311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更何況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及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17頁、第22頁中古汽車(委賣)買賣合約書上『0000000000』字跡,本局前以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98554號函回復該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顯,無法認定在案;另該待鑑合約書上『羅軒由』等字跡係影本,筆劃欠清晰,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151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251-252頁),亦無法認定上開買賣合約書上「羅軒由」之簽名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偽造「羅軒由」之簽名及持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購買上述車輛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