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志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金額各為「20,005、10,005」及「20,005、20,005」,應更正為「20,000、10,000」、「20,000、2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1至3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 周于蓁廖恩欣 及被害人 張立衡 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現職為工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款項後(扣除報酬),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59號被告章志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志忠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時許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章志忠並與「阿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下稱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阿忠」另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章志忠,先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至林口長庚醫院門口會合,章志忠抵達該醫院門口,「阿忠」交付章志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章志忠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分9次予以提領,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使用完之提款卡交予「阿忠」,「阿忠」再交予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章志忠則由「阿忠」處領取1日5,000元之報酬,以此牟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阿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⑵由詐欺集團成員「阿忠」,負責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于蓁、廖恩欣、被害人張立衡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周于蓁、廖恩欣、被害人張立衡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于蓁、廖恩欣、被害人張立衡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7被告所持VIVO廠牌手機GOOGLE定位紀錄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有自宜蘭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上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依上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罪,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周于蓁、廖恩欣、被害人張立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為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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