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欣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601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
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見解,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之要求。而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欣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無任何爭執之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則本院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是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雖有尚欠周延之處,以致未能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可知原審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原審簡易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三)從而,檢察官所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量刑失當,然既無從動搖原審所量處刑度之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並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及執行卷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然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其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前亦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01號被告蔡欣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附近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