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紘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告 徐信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黃勤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0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信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勤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李佳紘、徐信智、黃勤文均明知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陳信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佳紘依「陳信宏」指示找尋代收毒品包裹之人,待領得毒品包裹後,再由李佳紘至「陳信宏」指定地點轉交與「陳信宏」,並約定事成後「陳信宏」給付李佳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李佳紘即於民國110年6、7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000元為代價,尋得徐信智、黃勤文代收毒品包裹,並由徐信智提供身分資料、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地址,作為收件資料,李佳紘於110年7月8日先匯款1萬元至徐信智不知情、暱稱「 方涵 」友人之金融帳戶,所餘5,000元及黃勤文可得報酬5,000元,則需待徐信智、黃勤文領得毒品包裹始會給付。李佳紘覓得代收毒品包裹之徐信智、黃勤文後,「陳信宏」於110年7月20日某時,將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裹,佯以「Switch」名義,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自香港特別行政區運輸至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裹入境臺灣,「陳信宏」另於110年7月20日將插有上開毒品包裹收件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工作機交與李佳紘,作為收取該毒品包裹聯繫之用。嗣於111年7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 陳安志 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快遞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察覺上述包裹(報單編號:CX113090G76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有異,即會同福隆公司之驗貨員 林家緯 開箱查驗,並扣得以附表編號4盛裝、內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裹。隨後,新竹物流之送貨員為配合警方查緝,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前開毒品包裹送至上述收件地址1樓,徐信智下樓簽收欲領取該毒品包裹時,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當場拘提徐信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徐信智為配合警方追查李佳紘,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告知暱稱「 李毅豊 」之李佳紘其已領取該毒品包裹,徐信智並佯與李佳紘約定在上開住處交付前開毒品包裹,李佳紘即與黃勤文一同前往該住處,並由黃勤文出面向李佳紘拿取上述毒品包裹,黃勤文抵達後,員警即持桃園地檢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當場拘提黃勤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徐信智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經被告李佳紘、徐信智、黃勤文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487卷第70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00、310頁、111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8至36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徐信智友人 彭聖祐顏秀慈羅婉瑄 、證人即福隆公司之驗貨員林家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1至103、113至115、119至121、242至244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1年7月20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94345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徐信智與Instagram暱稱「李毅豊」、「_c63_」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涵」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勤文與iMessage帳號「ogo07180000000oud.com」、Instagrams暱稱「徐信智」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包裹照片(見偵卷一第33至69、91至
95、123、131、165、169、229至233、237至239、249至252頁、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卷二第59至60頁、111他5833卷第31、39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雖同時檢出含第三級毒溴去
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然上開毒品所檢出愷他命成分僅有微量,且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本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已知悉或可預見前開毒品中確實混有兩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認識,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且均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本案之毒品包裹,已自香港特別行政區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⑵核被告李佳紘、徐信智、黃勤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共同正犯被告3人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信宏」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間接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4.罪數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減至2分之1。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徐信智遭查獲後,即供述其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係因被告李佳紘之指示,並配合警方與被告李佳紘聯繫,佯稱欲交付本案毒品包裹,進而與被告李佳紘約在上開住處見面,被告李佳紘即與被告黃勤文一同前往,並由被告黃勤文出面向被告徐信智領取,被告李佳紘則在附近等待,當被告黃勤文抵達該住處時,警方即當場查獲被告黃勤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2月20日航警刑字第1120005128號函(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確有因被告徐信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或免刑事由。另審酌被告徐信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認不宜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
⑶被告徐信智就上開二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⑷刑法第59條部分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
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等竟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進口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且被告李佳紘、黃勤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徐信智依次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又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3人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分別為被告李佳紘、徐信智、黃勤文辯護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均難認有據。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而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並兼衡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各自所擔任之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
愷他命及微量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分別係供被告徐信智、黃勤文與被
告李佳紘彼此間就本案犯行聯繫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用以包裝本案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依被告徐信智供述可知,其就本案犯行,已領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25頁),該1萬元係屬被告之實際已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佳紘、黃勤文雖可預期於本案犯罪計畫完成後領取報酬,惟尚未取得即遭查獲,且無事證顯示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故就被告2人部分,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如前所述,因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黃勤文已取得本案報酬,亦難認該現金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含溴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含袋)6包檢驗結果:⑴總毛重:3027.10公克。⑵鑑驗取用量:0.15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⑷溴去氯愷他命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30.24公克。2華微廠牌之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徐信智螢幕破裂3APPLE廠牌之手機(型號:iPhone6s,金色)1支徐信智無sim卡,螢幕破裂,無法開機4紙箱1個5APPLE手機(型號:iPhone13,黑色)1支黃勤文螢幕及機背破損6現金1,000元黃勤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