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7月5日起至95年4月13
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
6月1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
:被告因不善理財且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
,積欠各家銀行龐大債務,導致還款能力受限而無法負擔,
請求本院協力促成調解,待被告經濟能力提升後,始繼續償
還所欠款項,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AIMALL會員
卡/聯名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清償能力尚不得資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此外,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已設有明文規定,本
院自無任意變更之職權,被告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
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